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新兴镇北**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左右,被告人于某甲和于某乙(已判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兰陵县新兴镇北辛庄村靠楼山内非法开采石英石予以出售。经勘测,石英砂岩动用量共计36902吨,经鉴定,石英砂岩原矿14元/吨,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5166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京慧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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