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于某男,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12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力镇**力村。2020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依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我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依兰县宏克力镇居民郎某某、依兰镇居民孙某某意欲吸食毒品,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男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克。当日晚18时许,郎某某、孙某某二人驾车来到宏克力镇福都快捷宾馆与于某男进行毒品交易,二人抵达后于某男外出将一小袋冰毒取回后交付郎某某并收取其毒资人民币1,000元。为检验毒品成色,三人当场吸食小部分毒品,剩余部分由郎某某、孙某某带回至依兰镇吸食。1月29日16时许,郎某某又来到宏克力镇福都快捷宾馆向于某男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购买冰毒1克,并全部吸食。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男于2020年6月18日在佳木斯市同江市勤得利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交易截图等;
2. 证人郎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于某男的供述和辩解;
4. 依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男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男贩卖毒品,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男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威
检察官助理:冯立天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男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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