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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永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于永,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门**号,住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楼**门**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永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永与石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于永与石某某微信约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被告人于永在其本市河东区**路**里**号楼**门**号的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向石某某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石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于永家中卧室的电脑桌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并查获手机、电子称等作案工具。经称量、鉴定,上述两袋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22克、3.8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称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和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称的照片。

2、书证:毒品收缴收据、110报警记录单、被告人于永的户籍、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永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DP-[2019]0519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各一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永具有犯罪前科、系累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长昆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永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补充材料1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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