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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江海盗窃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于江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住四川省射洪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江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江海到三台县北坝镇樟树路冰河冒菜店购买卤菜时,趁店主白某某转身拿卤菜不备之时,将白某某放在吧台电脑旁的一部深空灰色苹果XSMAX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销赃至三台县潼川镇小南街腾讯王卡强源店。

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5元。

被告人于江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江海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发认定(2020)126号;5.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江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江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于江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乔

检察官助理:姚刚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江海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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