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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泳、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于泳,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香港证件号码M4******),汉族,大专文化,系香港**车旅行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村**楼**室,住深圳市福田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18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泳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同事在深圳市福田区**路**酒楼包房内吃饭喝酒,餐后刘某某、刘某某(父子关系)发生争执,王某某、高某某上前劝拉。在此过程中,同在该酒楼包房吃饭喝酒的被告人于泳和李某某(已被不起诉)从包房出来看到此情况后,被告人于泳上前无故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随后李某某也上前参与对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当晚21时许,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于泳和李某某抓获。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于泳和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伤害损失,四名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泳和另案处理的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认;2、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3、证人李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人员照片、指纹卡,前科查询说明等书证;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泳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泳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泳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瑞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泳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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