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于洋洋,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洋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洋洋于2019年6月29日20时40分,在本溪市明山区铁路小区**号楼**楼中门,酒后持刀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朋胸部刺伤。经鉴定:王某某朋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于洋洋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郭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鹏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洋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23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洋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洋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弘扬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洋洋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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