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于洋,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街**路**里**号楼**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号楼**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于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中旬至10月3日间,被告人于洋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吕某某办理东丽区军粮城街杨台村平房拆迁换房事宜,以给办事人好处费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共计208300元。后在被害人吕某某讨要下,被告人于洋于2019年10月16日、17日共退还其人民币45000元。2019年10月20日,被害人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于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洋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1份;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兴兰
代理检察员:漆 禹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洋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随案移送金色iphoneXMAX手机1部,红色外壳(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军粮城派出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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