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于洪晨,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2010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原判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洪晨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开封市重工路中医骨伤科医院院长窦某某(已判刑)因厂房拆迁问题与原厂主郭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协商人刘某甲(已判刑)与张某某(已判刑)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12月4日下午,刘某甲与张某某各自纠集多人在中医骨伤科医院的厂房院内发生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四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于洪晨与李某某(已判刑)到现场为刘某甲一方“支场”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
2018年2月12日晚上21时许,姜某某(已判刑)在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新都汇BEE夜夫酒吧内对杨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和推搡,引发矛盾。后在酒吧外,被告人于洪晨与姜某某、朱某某(已判刑)等人持木板、板凳等物品殴打杨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致使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面部、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于洪晨于2019年9月6日到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洪晨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乙、刘某丙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晨持械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洪晨伙同姜某某(已判刑)等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洪晨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敏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洪晨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