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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浩、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于浩(绰号小某某),男,198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组农民,现候审于讷河市看守所。20069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5 22日刑满释放。2017827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于黑龙江省泰来监狱。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镇**街**委**组。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讷河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8********,汉族,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学院**,住讷河市**小区**单元**室。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浩、李某甲、张某甲、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在讷河市**大串饭店用餐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男,30岁)因琐事发生厮打,致使董某某头部受伤。董某某指使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浩、张某甲和张某乙(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到讷河市博爱医院报复刘某某等人,孙某某驾车拉载张某乙、于浩、李某甲、张某甲到达博爱医院,五人在博爱医院各楼层寻找刘某某等人未果,回到博爱医院一楼门前处,李某甲与于浩再次进入医院,在四楼发现刘某某,李某甲持菜刀追撵刘某某至西侧二楼楼梯口附近处,用菜刀砍刘某某头部、胸部、右臂肘部、左手部数刀后,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失血性休克、颅骨骨折、胸骨骨折、右肱动脉断裂、右肘正中静脉断裂、右尺神经断裂、右桡神经断裂、右正中神经断裂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瘢痕累加评定为轻伤一级。

2.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于浩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在讷河市**歌厅唱歌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某(男,30岁)也在该歌厅,便趁刘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其堵在卫生间内,张某乙持啤酒瓶子殴打刘某某头部数下,于浩用拳脚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张某乙、于浩逃离现场。

3. 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董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讷河市**慢摇吧,因大厅LED显示屏上打出的祝福语一事,董某某欲殴打同在**慢摇吧的被害人李某乙(男,43岁),张某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于浩、毕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另案处理),于浩又纠集被告人齐某某、史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当日23时许,董某某将李某乙从二楼拽至一楼大厅处,用随身带的卡簧刀将李某乙左上臂肘部、左腹部、左胸部、下颚处刺伤,又用脚踹倒地的李某乙头面部数下,在董某某殴打李某乙的过程中,于浩、张某乙、姜某某、史某某、毕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持刀、齐某某徒手对与李某乙同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威胁、恐吓、谩骂,李某乙被打倒地不起后,董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乙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下颚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于浩于2019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解回候审。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7日在讷河市秋子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7日在讷河市楷城学府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齐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在齐齐哈尔市牛、马羊烧烤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

2.证人姜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于浩、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于浩、张某甲、李某甲、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9]27号、[2019]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浩、李某甲、张某甲、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浩、李某甲、张某甲、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浩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祥民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浩、李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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