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071号
被告人于海江,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分场115,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小区。2019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海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于海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新华电脑学校”旁一民房的四楼其租住房,销售了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涂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2、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海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新华电脑学校”旁一民房的四楼其租住房,销售了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涂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3、2019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于海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新华电脑学校”旁一民房的四楼其租住房,销售了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涂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于海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海江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生三次贩卖人民币共计8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海江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