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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海江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071号

被告人于海江,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分场115,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小区。2019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海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于海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新华电脑学校”旁一民房的四楼其租住房,销售了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涂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2、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海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新华电脑学校”旁一民房的四楼其租住房,销售了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涂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3、2019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于海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新华电脑学校”旁一民房的四楼其租住房,销售了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涂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于海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海江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生三次贩卖人民币共计8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327

附:

    1.被告人于海江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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