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海洋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于海洋,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09年12月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20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20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海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海洋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于海洋在本市静安区秣陵路258号罗森超市内盗窃价值人民币279元芝华士12年威士忌一瓶。同年5月10日,于海洋因该次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海洋在本市黄浦区蒙自路45号7-11便利店内盗窃价值人民币310元黑方苏格兰威士忌一瓶。同日于海洋因该次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

2020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于海洋在本市徐汇区零陵路297号逸刻便利店内盗窃价值人民币310元尊尼获加苏格兰威士忌一瓶及价值人民币318元百龄坛12年一瓶后逃逸,后将两瓶酒销赃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于海洋在本市静安区安远路125号逸刻便利店内盗窃价值216元威士忌一瓶及价值198元芝华士一瓶后逃逸。

2020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于海洋在本市丽园路818弄2号网吧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海洋于2019年5月6日11时45分许在本市静安区秣陵路258号罗森超市内盗窃的事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商品标签一张、被告人于海洋签字确认的超市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海洋盗窃罗森超市内价值人民币279元芝华士12年威士忌一瓶,于2019年5月10日被抓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于海洋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海洋于2020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黄浦区蒙自路45号7-11便利店内盗窃的事实。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商品标签一张、被告人于海洋签字确认的涉案物品照片、《追缴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于海洋在7-11便利店内盗窃价值人民币310元黑方苏格兰威士忌一瓶后被当场抓获,涉案物品被追缴并被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于海洋处行政拘留五日。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海洋于2020年5月1日13时许在本市徐汇区零陵路297号逸刻便利店内盗窃的事实。

1.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商品标签二张,证实被告人于海洋盗窃便利店内价值人民币310元尊尼获加苏格兰威士忌一瓶及价值人民币318元百龄坛12年一瓶后逃逸的事实。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于海洋将两瓶酒销赃获利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物品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海洋于2020年5月2日17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安远路125号逸刻便利店内盗窃的事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被告人于海洋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于海洋盗窃便利店内洋酒后逃逸的事实。

2.盒马门店工作台采购页面,证实所盗洋酒为价值216元威士忌一瓶及价值198元芝华士一瓶。

第五组证据,其他证据

1.被告人于海洋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海洋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海洋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海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海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海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海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海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云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海洋现羁押在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