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于海(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街**。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时15分许,被告人于海去到本市塘厦镇莲湖社区莲湖牌坊附近路段,趁被害人佐某某不备,盗走佐某某放在裤袋内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1545.75元)。破案后,涉案财物被起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户籍材料等书证,方宗要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海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海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海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海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三卷,检察卷宗一卷。
3、移送光盘四张。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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