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于海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2198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海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于海龙在天津市静海区**工地内工人宿舍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灰色VIVO V3手机一部,被害人段某某金人民币630元,被害人武某某金人民币2000元。
2020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于海龙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食品厂工人宿舍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甲兰色OPPO A9手机一部,被害人柳某某黑蓝色OPPO A7X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甲浅粉色VIV0 V5手机一部,被害人某某甲白色OPPO RENO-Z手机一部。
2020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于海龙分别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建设工地、**建设工地工人宿舍区等地,盗窃被害人黄某甲蓝色华为荣耀V20手机一部,被害人汪某某黑色华为NOVA2S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乙蓝色OPPO A9手机一部,被害人郑某某VIVO Y83A手机一部,被害人黄某乙黑色VIVO IQOO3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甲黑色魅族16TH手机一部,被害人朱某某黑色红米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乙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被害人毛某甲OPPO A59S手机一部,被害人谢某某OPPO R9M手机一部,被害人裴某某OPPO A3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丙黑色OPPO A73手机一部,被害人某某乙黑色VIVO Y83A手机一部,被害人谭某某黑色OPPO A59S手机一部,被害人江某某金色VIVO Y53L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乙黑色华为畅玩8C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丙金色OPPO R9SK手机一部,被害人丁某某蓝色OPPO A7手机一部,被害人曾某某白色VIVO Y31手机一部,被害人叶某甲金色VIVO Y55手机一部,被害人毛某乙银色VIVO X7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乙黑色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被害人某某丙玫瑰金VIVO X9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被害人某某丁黑色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15279元。
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于海龙分别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工地、**集团工地、**园工地工人宿舍,盗窃被害人苏某某黑色VIVO Y67A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丙OPPO A5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丁华为FLA-AL10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丁褐色VIVO X20手机一部,被害人梁某某为荣耀20PRO手机一部及金立GN5003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丁OPPO A57T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戊红色VIVO X21A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戊银色VIVO Y66I手机一部,被害人叶某乙粉色苹果6S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5077元。2020年6月9日被告人于海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涉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海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海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海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匡
检察官助理:马士磊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海龙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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