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于爱华,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77********,天津市人,汉族,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区**号楼**门**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爱华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爱华在其连襟刘某甲经营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五金超市工作时,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矛盾,遂生放火报复之念。2020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于爱华携带打火机、卫生纸等易燃物品驾驶津A****K号汽车来到**五金超市仓库,分两次将使用打火机点燃的卫生纸从窗户扔进仓库引发起火,致使仓库内存放的部分货物烧毁。
案发后,经他人报警,天津市津南区消防救援支队赶赴现场将火灾扑灭。后被告人于爱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爱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爱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爱华为报复泄愤,故意点燃他人仓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亚南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爱华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