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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瑶盗窃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于瑶,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93********,汉族,小学,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于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一万五千元;于2017年5月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7年7月2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8年7月3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9月16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于瑶至淮安市区、常州市区、泗阳县城区,多次秘密窃取人他人现金、卷烟、手机等,涉案金额111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瑶至淮安市清江浦区**饭店,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存放于店内的现金1000余元。

2.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瑶先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店内,盗窃被害人汪某某存放于店内现金200余元;后至**海鲜店盗窃店内,盗窃被害人林某某放于店内的现金400余元;再至**水果批发行店内行窃。

3.2020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于瑶至常州市溧阳市**路**号**电动车专卖店盗窃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存放于店内的现金4300元。

4.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于瑶至泗阳县**镇**路**饭店盗窃店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700余元、2包价值200元的南京九五至尊香烟。

5.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瑶至泗阳县**镇**路**奶粉店盗窃店,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存放于店内的现金100余元及0PP0A92S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1971.04元。

6.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于瑶先至泗阳县**镇**小区南门盗窃**店内,盗窃被害人倪某某存放于店内的现金300余元;后至该店隔壁盗窃**牛奶店内,被害人毕某某存放于店内的现金500余元。

7.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于瑶至泗阳县**镇**路**店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存放于店的现金1000余元及华为畅享9E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50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于某甲、肖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瑶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7.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雨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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