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于福存(绰号:二耗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1992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3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甲(小名: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2012年11月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19741120305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大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7********,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路**楼**门**号。1996年8月1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11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乙(绰号:大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1998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福存、于某甲、杨某甲、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于福存、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于福存、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福存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于福存、于某甲、杨某甲、李某某涉嫌聚众殴斗罪,被告人于福存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于福存、于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等人到天津市河北区大宅门饭店用餐。期间,被告人于福存与杨某甲得知杨某乙出现在其二人承揽的天然气管道工程工地,因误认为杨某乙前往阻止施工便心生不满,由杨某甲与杨某乙约定在工地见面。随后,被告人于福存、杨某甲与被告人于某甲、李某某分别乘坐一辆轿车返回宁河区俵口镇。被告人于福存、杨某甲乘坐的车辆到达工地后,杨某甲电话联系杨某乙上车前往工地办公室,期间杨某甲与杨某乙发生争执。当车辆行驶至潮白河左堤路与后海公路交口处时,被告人于福存指使司机停车,辱骂杨某乙并拉拽其下车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于某甲、李某某乘坐另一辆轿车经杨某甲纠集随后而至,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持棒球棍下车。被告人于福存和杨某甲见状现场纠集于某甲、李某某对杨某乙实施殴打。
经他人劝阻后,被告人杨某甲与李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于福存指使于某甲一同将杨某乙拉拽至于福存的卡宴SUV轿车后备箱内,由于某甲驾车沿潮白河左堤路行驶至七里海水库某废弃泵房附近时,二人将杨某乙带至该泵房持棒球棍对杨某乙实施殴打致杨某乙受伤。因担心杨某乙报警,被告人于福存指使于某甲继续驾车将杨某乙拉载至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的三达酒店居住一晚,至转天早7时许带杨某乙到天津市第二医院就诊。2012年1月12日至1月16日,杨某乙在该医院住院就诊,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头外伤。杨某乙住院期间,杨某甲积极联系杨某乙的家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二)被告人于福存、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27日,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五村在对耕地进行灌溉施工期间,无意将被告人于福存承包地内通往其养猪场的电缆线挖断。后被告人于福存多次向村委会索要赔偿未果。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于福存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9日被判处刑罚,其在宁河区看守所会见期间,通过于某丙传消息给被告人于某乙,指使于某乙向五村村委会索要高额赔偿款。被告人于某乙按照于福存的指使编造损失情况,要求村委会赔偿10万元仍未果。被告人于福存于2018年8月17日被刑满释放后,继续以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数额敲诈五村村委会,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16万元。五村村委会迫于于福存的前科劣迹和惧怕其打击报复,经过集体研究同意赔偿其8万元,由于福存自行开具税票后,将8万元交付于福存和于某乙二人。该钱款由被告人于福存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使用。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于某乙向俵口村五村村委会退赔72000元,五村村委会对于某乙表示谅解。
(三)被告人于福存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于福存酒后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魏某某家中玩牌期间,无故指责方某某拿走60元赌资,后当众辱骂并殴打方某某,造成方某某受伤。经依法鉴定,方某某的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于福存通过村民调解赔偿了方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于福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参与实施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于某甲、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于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损失明细、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于某丁、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福存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有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福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均构成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于福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于某甲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雪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于福存、于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于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十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二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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