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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立君、牛传信、焦建刚、崔振海、孟某某、兴某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骗取贷款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焦建刚(曾用名焦建国),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住广东省**市**区**路**号**花园**栋**号。2008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30日被假释。2017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2019年11月22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从黑龙江省香兰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友谊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振海,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农垦社区**区**委**栋**号,住黑龙江省**县**农场**楼**单元**楼。1988年10月13日,因偷盗财物,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双柳河分局治安拘留八日。2019年4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1月19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从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友谊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立君,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农场**管理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农垦社区**区,住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9年6月27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3万元。2019年9月12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从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传信,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农垦社区**区,住黑龙江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9年9月11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从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5231989********,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住黑龙江省**县**镇**村。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住黑龙江省**县**镇**路**号。2018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1月22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从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友谊县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立君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于立君、牛传信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崔振海、焦建刚、孟某某、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被告人崔振海将自己经营的深圳市顺浩晟财务有限公司五九七农场嘉晟分公司经营场所设立在该农场别墅小区15号楼,以自己及被告人焦建刚的资金从事高利放贷业务。焦建刚向崔振海询问资金去向,崔振海将资金用于放贷且部分借款人未偿还欠款的详细情况告知焦建刚,焦建刚遂积极组织人员向借款人催收欠款,并将索回的欠款交给崔振海,再由崔振海分给焦建刚。2016年初开始,以焦建刚、崔振海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于立君和刘某甲(已判刑)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牛传信、被告人孟某某及高某某(已判刑)、林某甲(已判刑)、穆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那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万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户某某(已判刑)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逐步形成,并将嘉晟分公司、黑土兄弟门市、欧亚达公司作为纠集的据点,崔振海发放高利贷款,焦建刚组织犯罪集团成员清收。在回收借款过程中,犯罪集团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从事暴力讨债活动,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宝清县宝清镇区域内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故意伤害犯罪,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另刘某甲单独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起,于立君单独实施骗取贷款犯罪1起。

一、非法拘禁罪

(一)2016年4月,被害人于某甲从崔振海处借款共4.5万元,月利息4分。2017年1月的一天,焦建刚和被告人于立君因索要欠款找不到于某甲,于立君便打电话与于某甲约定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海鲜渔港饭店见面,谎称商谈有关贷款事项。次日下午,于立君和焦建刚、刘某甲、林某甲、万某某、王某乙来到该饭店等候于某甲。18时许,于某甲来到该饭店,于立君与于某甲单独到一房间,此时焦建刚、刘某甲等人装作巧遇进入房间,以索要欠款为由将于某甲带离饭店。林某甲、万某某、王某乙带着于某甲驾驶一辆车往黑龙江省宝清县方向行驶,焦建刚、刘某甲和于立君乘坐另一辆车。途中万某某持电棍恐吓于某甲,刘某甲指使林某甲、万某某、王某乙将车停在宝清县十八里村公路边大地里让于某甲赤脚站着,后用矿泉水浇头,威逼于某甲30多分钟,在于某甲同意偿还欠款后被带到欧亚达公司,刘某甲向于某甲索要欠款,于某甲态度不好,刘某甲指使林某甲、万某某、王某乙又将于某甲带至刚才去的大地里,威逼于某甲赤身受冻20分钟左右,于某甲被迫联系程某某给其担保偿还欠款,万某某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刘某甲,刘某甲同意。焦建刚、刘某甲等人将于某甲带到程某某家,焦建刚未进屋,刘某甲等人进入程某某家,于某甲出具了6万元的协议书,程某某担保签字。之后在程某某家外,焦建刚因于某甲不接听电话而让于某甲跪在地上,并让于某甲打自己的耳光,次日1时许,才让于某甲离开。过了几天,刘某甲等人向程某某索要欠款,程某某到欧亚达公司向刘某甲偿还了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2.证人李某甲、程某某、张某乙、穆某某、刘某甲、万某某、林某甲、王某乙证言;

3. 被害人于某甲陈述;

4. 被告人于立君供述;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从崔振海处借款100万元,月利息5分,期限30日,温某某、张某丙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据。2017年1月14日,陈某某将碎石机械设备等抵押给崔振海。2017年1月23日,陈某某与崔振海重新签订数额为177.5万元的借据,温某某、张某丙为担保人。经崔振海、焦建刚索要,陈某某将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账上80万元应付款转账到焦建刚的叔叔焦某甲的名下偿还欠款,又用果园经营权转让款3万元偿还欠款。温某某用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账上8万元应付款转账到焦某甲的名下偿还欠款,另用现金23.5万元偿还欠款。张某丙将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账上344765元应付款提出偿还欠款。

2017年5月初一天中午,焦建刚将陈某某找到黑土兄弟门市,为索要欠款,被告人于立君和焦建刚、刘某甲驾车将陈某某带到五九七农场平原水库边,于立君用绳子绑在陈某某腰间并拽着绳子,焦建刚让陈某某下水,刘某甲往水里踹并用土块砸陈某某,逼陈某某入水,焦建刚辱骂、威胁陈某某。陈某某经哀求,10分钟后被允许上岸,焦建刚等人将陈某某带回黑土兄弟门市后,让陈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承包经营合同书、长期合同明细表、承包预缴费收款收据及转账单、收条、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借据、承诺书及收条、借据及抵押清单、入账审核单、证明、批办单、资金转支申请单、核算账目明细表、银行查询单、焦某甲明细账;

2.证人张某丙、杨某甲、张某丁、徐某甲、唐某某、崔某甲、焦某乙、焦某甲、张某乙、刘某乙、赵某甲、郭某甲、詹某某、崔振海、刘某甲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 被告人于立君供述;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2016年初,被害人徐某乙从崔振海处借款23万元,月利息5分。截止到2016年5月,徐某乙分4次给付利息4.6万元。2017年6月11日,徐某乙重新出具借据,本息合计43.7万元。2017年11月5日,焦建刚让被告人于立君通知徐某乙到黑土兄弟门市,徐某乙答应第二天去。11月6日早晨,刘某甲接受焦建刚的指使,带领高某某、林某甲、穆某某、户某某、那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从宝清县来到黑土兄弟门市。9时许,徐某乙来到此处,焦建刚、刘某甲、于立君要求徐某乙出售收获的水稻偿还欠款,且焦建刚、刘某甲辱骂徐某乙,于立君恐吓徐某乙,林某甲、高某某、王某甲殴打徐某乙,其他人在场助威,徐某乙被迫同意。焦建刚、于立君遂联系运粮车辆,刘某甲、林某甲、高某某驾车带着徐某乙前往五九七农场第四管理区24作业站徐某乙存放水稻处,途中,于立君发信息让刘某甲“收拾”徐某乙,刘某甲指使高某某、林某甲停车对徐某乙进行殴打,将徐某乙面部及左眼部打伤,随后跟来的于立君带领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牛传信及穆某某、户某某、王某甲将徐某乙先后带至24和25作业站,刘某甲、林某甲、高某某返回五九七农场场部。于立君等人将徐某乙、石某某在24作业站及赵某乙在25作业站收获的水稻运到宝清县本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于立君的名义出售共计210.08吨,获款共计563 598元。22时许,徐某乙才被允许离开,乘坐收粮车回到五九七农场场部。23时之后,徐某乙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与外界失去联系。2017年12月7日,徐某乙被发现吊在五九七农场生产连附近山上的树上,已死亡。于立君收到粮款后转给了崔振海。案发后,此款追缴返还石某某、赵某乙及徐某乙之子徐某丙。经黑龙江省厅刑事技术总队、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及鉴定:徐某乙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尸表检验未发现徐某乙有致死性机械外力损伤,左颧部皮肤呈暗红色改变系生前外伤所致;毒物检验未检验出乙醇成分、安定类安眠药成分、毒鼠强鼠药成分、氟乙酰胺类鼠药成分、农药万灵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申请报告及协议、销售水稻入库表、购粮检斤凭证、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据、汇款收据、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王某丁手机通话记录;

2.证人董某甲、谢某某、刘某丙、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戊、王某丁、富某某、蔡某甲、崔某甲、刘某丁、张某乙、石某某、李某丙、赵某乙、焦建刚、崔振海、林某甲、高某某、穆某某、那某某、王某甲、户某某证言;

3. 被告人于立君、牛传信供述;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组织病理学检验报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 电话录音、监控视频。

7.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被害人董某乙欠张某戊65万元,张某戊为被告人于立君欠詹某某的150万元债务担保,詹某某欠焦建刚80万元。张某戊、詹某某、焦建刚经商议,将张某戊对董某乙6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焦建刚。

2017年10月2日16时许,焦建刚为索要欠款,让被害人董某乙到黑土兄弟门市,董某乙于17时许赶到,焦建刚以语言威胁,强迫董某乙同意用即将收获的水稻偿还欠款,又指使于立君、穆某某、张某甲将董某乙带到五九七农场场部幸福宾馆二楼888号房间内进行看管。10月3日7时许,董某乙被于立君及穆某某、张某甲带离到五九七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一作业站董某乙种植的水稻地里,于立君组织人员将10垧水稻(共74.98吨、价值196 447元)收割、装运至宝清县本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于立君的名义出售,至17时许才允许董某乙离开。于立君收到粮款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转给了焦建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幸福宾馆住宿登记簿、宾馆入住登记信息、本东米业收粮相关凭证、2017年收购水稻入库表、购粮检斤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面款记录、土地承包协议、借据和收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行收单商户基本资料情况表及记录表;

2.证人张某戊、王某己、姜某某、蔡某乙、梁某某、苏某某、杨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曲某某、詹某某、张某乙、崔振海、焦建刚、穆某某、林某甲、王某甲、张某甲证言;

3. 被害人董某乙陈述;

4. 被告人于立君供述。

(五)2016年5月,被害人张某己从被告人崔振海处借款24万元,借期9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张某己未偿还欠款,崔振海将此事告知焦建刚,2017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焦建刚为索要欠款,打电话让张某己到黑土兄弟门市,被告人于立君、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兴某某均在黑土兄弟门市,期间因张某己没钱偿还欠款,于立君和孟某某对张某己进行殴打,张某己怕继续挨打答应卖粮还款,于立君等人跟随张某己将黄豆卖到宝清县一收粮点,卖粮款一万余元由于立君交给焦建刚,卖完粮后,于立君让被告人牛传信、孟某某、兴某某将张某己带至五九七农场幸福宾馆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日7时许,于立君让牛传信、孟某某、兴某某带着张某己去借钱还款,并于当日晚6时许将张某己带至五九七农场幸福宾馆内,于立君让张某己签下土地、车辆抵押合同后,让张某己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借据、宾馆入住登记信息;

2.证人李某己、李某庚、林某乙、张某庚、李某乙、王某丙证言;

3.被害人张某己陈述;

4.被告人崔振海、焦建刚、于立君、孟某某、兴某某供述;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2月9日7时许,周某甲因债务被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过程中,给父亲被害人周某乙打电话称,因欠他人5万元债务被人绑架,刘某甲在电话中告知周某乙将欠款送到崔振海处。10时许,周某乙携带5万元现金与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来到嘉晟分公司找崔振海偿还欠款,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进入室内,周某乙与崔某乙发生口角,崔某乙给弟弟崔振海打电话称有人来惹事,崔振海找来焦建刚,焦建刚找来张某辛、王某庚及被告人于立君、被告人牛传信。几人先后赶到,崔振海先打周某丙面部一拳,焦建刚、崔某乙、张某辛、王某庚及于立君、牛传信随即对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进行殴打,后崔振海喊“别打了”,其他人遂停止了殴打。周某乙将5万元交给了崔振海,崔振海等人将被打伤的周某乙、周某丙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周某乙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周某丙外伤致双眼球钝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前额部头皮下血肿、头皮软组织挫伤,均属于轻微伤;周某丁未作伤情鉴定。案发后,崔振海与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自行达成15万元的和解协议,实际赔偿经济损失149 994元,周某乙、周某丙谅解各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银行流水一份、谅解书及收据;

2.证人周某戊、张某乙、耿某某、崔振海、崔某乙、张某辛、王某庚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陈述;

4.被告人于立君、牛传信供述;

5.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骗取贷款罪

2014年6月,时任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第五管理区三作业站站长的被告人于立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提供虚假土地承包证明,采用虚构及扩大土地面积的方法,以冯某某、王某辛、于某乙、刘某戊、汪某某、宋某某、郭某乙名义骗取贷款134万元,截止到2019年10月15日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注销户口证明、中国银行富锦支行证明、办案说明、五九七农场政研室证明、宋某某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欠款人员明细表及交易明细表、益农贷联保协议书;

2.证人牛传信、宋某某、郭某乙、刘某戊、王某辛、李某辛证言;

3.被告人于立君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经侦查,被告人焦建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解回。被告人崔振海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解回。被告人于立君于2019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解回。被告人牛传信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解回。被告人兴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解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建刚、崔振海、于立君、牛传信、孟某某、兴某某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立君、牛传信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立君以提供虚假手续方式虚构及扩大土地面积,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焦建刚、崔振海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于立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牛传信、孟某某、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牛传信、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焦建刚、崔振海、于立君、牛传信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焦建刚、崔振海、于立君、牛传信、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立君、牛传信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焦建刚、崔振海、兴某某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宝清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前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下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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