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金塔县**公司、张掖市**公司、张掖市**公司原财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住**镇**苑**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至2018年8月,金某某先后成立**分公司、张掖市**公司和张掖市**公司,并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金塔县**公司招聘被告人于某某从事该公司开发修建的高台县滨河明珠小区楼房预售工作,并负责上述三个公司财务管理等事宜,后按照公司法人金某某的要求开通三个公司账户的网银。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金塔县**公司客户购房款80000元占为己有;先后多次将金塔县**公司、张掖市**公司和张掖市**公司资金共计534800元,通过网银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并用手机软件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将其侵占、挪用的614800元资金全部挥霍。
一、挪用资金罪
1、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金塔县**公司的账户资金336800元用于非法活动。
2、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张掖市**公司于2020年1月从高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中的18万元用于非法活动。
3、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张掖市**公司账户资金18000元用于非法活动。
2职务侵占罪
1、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收取的金塔县**公司客户购房款累计80000元,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据为己有,并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管理公司财务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万彪
检察官助理:关玉亭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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