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魏华,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号**单元***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批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美玉,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号**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华、于美玉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骗取贷款罪
2014年8月,被告人魏华注册成立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妻子被告人于美玉任法人代表,自己担任总经理一职,并为该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华采取伪造购车相关资料的方式为本公司客户在**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购车贷款一共29笔,骗取贷款2126万元,每单贷款业务从贷款总额中收取6%至17%的服务费,共获利150余万元。2014年9月,魏华为促成贷款,在蒸湘区**KTV,给**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个贷中心主任王某甲(已判决)5000元,并提出将**公司的**银行所办理贷款额度的2%左右作为好处费付给王某甲,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魏华通过邓某某的帐户转账给王某甲提供的周某某的账户资金共计324800元,2015年7月王某甲通过银行转帐退还魏华40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魏华因骗取贷款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被告人魏华为归还自己的欠款,便伪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GLE400型号车辆资料及股份协议书等向衡阳市**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车贷60余万元。在通过审核后,被告人魏华因其征信瑕疵,便要求被告人于美玉(其妻子)与衡阳市**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代购合同》,与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并承诺在放款后的10个自然日完成提车、上牌等一系列的相关手续。2016年4月20日,衡阳市**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衡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转账438898.6元。事后,被告人于美玉、魏华并未按照约定购买梅赛德斯奔驰GLE400型号车辆,也未退回贷款,经查,该笔贷款由被告人魏华从衡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转至屈某某账户用来归还借款。被告人魏华、于美玉两人更换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7月离开衡阳,至今未退回贷款。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魏华为归还借款,便通过伪造玛莎拉蒂2979CC小轿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物进口说明书等资料,谎称自己需要购买该车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星期,并承诺每天支付1800元钱的利某某,当日,被告人魏华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要求其妻子于美玉与王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害人王某乙将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事后,被告人魏华并未向被害人王某乙归还该笔借款与利某某,而是安排屈某某将该笔借款归还于其他债务,在被害人王某乙的催促下,被告人魏华借故拖延并逃逸,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魏华、于美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银行帐号流水,贷款资料、病历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华、于美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华、于美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购车资料,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衡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魏华在帮客户办理车贷的过程中,伪造购车资料低配高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魏华为顺利办理车贷业务,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魏华、于美玉在合同诈骗犯罪中系共犯,被告人魏华系主犯,被告人于美玉系从犯,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魏华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被告人魏华、于美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华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于美玉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玲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美玉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魏华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