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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艳梅、李旭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于艳梅,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0********,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室,任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被告人于艳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于艳梅因精神病医学鉴定,于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停止计算其羁押期限;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于艳梅经医学鉴定,无精神病,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恢复计算其羁押期限;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旭峰,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室(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镇**村**号),任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被告人李旭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8日,经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从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1********,汉族,本科文化,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楼**幢**单元**室,任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艳梅、李旭峰、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旭峰、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于艳梅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艳梅、李旭峰、孙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7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张某甲(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南京*甲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南京*乙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并在全国各地设立**投资和**文化的分公司,作为其非法集资的平台。**投资等公司成立后,张某甲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号紫峰大厦2601室、2602室、2603室设立非法集资点,在公司内部设总经理、营业部经理、团队经理、业务员等工作岗位,先后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洗车业务、教育培训、品牌加盟等为名,通过口口相传、举办酒会、开展讲座、组织参观考察等手段公开宣传,承诺投资收益年化率6%至15%,并定期还本付息,与投资人签订合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分别给予总经理、营业部经理、团队经理、业务员不同比例的提成。

(一)被告人于艳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317.52万元(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

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艳梅在**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按照所属团队经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3%不等的提成;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艳梅在**投资公司担任团队经理,其按照该公司营业部经理刘某甲的理财销售指令,负责向其团队所属业务员陆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传达并执行该指令,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等为名,继续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每月领取所属团队吸收投资总业绩2‰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于艳梅在担任**投资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92人的资金,共计6317.52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1998.423302万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于艳梅在常州市天宁寺区和平路九○四医院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李旭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78万元

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旭峰在**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其直接按照该公司总经理洑某某(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3%不等的提成;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旭峰在**投资公司担任团队经理,其按照该公司总经理洑某某的理财销售指令,负责向其团队所属业务员郭某甲(另案处理)、周某甲、李某乙、程某某、杨某某、何某甲、倪某某传达并执行该指令,继续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旭峰虽挂名团队经理,但只对其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负责,仅领取其本人吸收投资业绩一定比例提成,未领取其所属团队吸收投资业绩一定比例提成;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旭峰每月领取其所属团队吸收投资总业绩2‰左右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李旭峰在担任**投资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62人的资金,共计2478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1726.277608万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旭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石坝街68号白鹭宾馆门口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旭峰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12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51.5万元

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按照所属团队经理沈某戊(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5%左右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投资公司业务员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21人的资金,共计1251.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254.6266万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赶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报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收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投资人台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查询资料,客户苏果卡领取表,**投资公司员工工资表、员工提成表,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艳梅名下集资参与人张某丙、邹某某、董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於某某、韩某某、沈某丙、秦某某、沈某丁、蒋某甲、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旭峰名下集资参与人查某某、何某乙、周某乙、杨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名下集资参与人王某乙、蒋某乙、阎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张某甲、洑某某、刘某甲、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于艳梅、李旭峰、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艳梅、李旭峰、孙某某均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艳梅、李旭峰、孙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于艳梅、李旭峰在伙同**投资公司其他人员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在伙同**投资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于艳梅、李旭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于艳梅、李旭峰、孙某某均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于艳梅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旭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室,手机号码:1985043****;被告人孙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江苏南京市栖霞区**小区**楼**幢**单元**室,手机号码:1565173****;

2.被告人于艳梅、李旭峰、孙某某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被告人于艳梅换押证1份;

3.全案证据材料25册、专项审计报告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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