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Z440号
被告人于超,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赤峰市翁牛特**街道办事处**村。2016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14日,因盗窃被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9月21日因盗窃被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 201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9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6日0时30分,被告人于超在赤峰市红山区“**超市”内窃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250元。2020年8月9日再次来到赤峰市红山区“果多鲜水果超市”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物品后离开。
2、2020年8月8日夜间,被告人于超在赤峰市红山区“**公社”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70元。
3、2020年7月,被告人于超在赤峰市红山区“**”门市内先后两次窃取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合计500元。
4、2020年7月31日夜间,2020年8月7日被告人于超在赤峰市红山区“**”理发店内先后两次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合计300元。
5、2020年6月一天夜间,被告人于超在赤峰市红山区“**”门市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物品合计人民币4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结合被告人于超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累犯等情形,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超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宏然
检察官助理:贾文娟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超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