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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迟国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于迟国,男,197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小区****单元**室,租住于安徽省五河县**镇**小区**栋**阁楼。被告人于迟国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迟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于迟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迟国,听取了值班律师潘婷、被害人马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迟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于迟国在泗洪县双沟镇新农贸市场马某乙水产店,趁被害人马某甲在楼上睡觉的间隙,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将马某甲放在店内板凳上的黑色挎包盗走,窃得包内现金28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迟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于迟国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获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于迟国作案当天所穿的衣物、鞋子等物证照片;

2.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搜查等笔录;

5.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迟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迟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迟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迟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迟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张健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迟国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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