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于金杭,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无业。2009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 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金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金杭到杭州市临安区高虹镇福胜路23号301室,用放在房门口鞋柜鞋内的钥匙打开大门,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
2.同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于金杭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漕桥村,以溜门爬窗的方式进入漕3组上街64号室内,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在一楼客厅电视机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
3.同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于金杭到余杭区径山镇漕桥村,以翻栏杆爬窗的方式进入漕3组上街18号室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在一楼客厅柜子抽屉内的七包细支和天下香烟和一个汽车钥匙。后用汽车钥匙打开停放在该户人家门口路边车位上的一辆本田轿车,窃走车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00元。
4.同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金杭到余杭区径山镇桥头社区1组小古城3号门口,以随手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银灰色本田轿车,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套等物品照片;
2.书证: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等;
3.被害人陈述:金某某等陈述;
4.证人证言:陈某乙等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于金杭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勘验被盗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金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金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金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金杭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金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剑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金杭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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