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991号
被告人于钢,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钢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于钢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青路136号附4号长禄网络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黑色黑鲨游戏2 8G+128G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于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照片、前科材料、购机票据等;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钢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于钢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于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于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就本案对被告人于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徽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钢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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