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于霆,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65********,汉族,河南郾城人,在职研究生,中共党员,原系自治区党委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曾任陶乐县县委**、**,中卫市**,中卫市**、政法委**、公安**,中卫市市委**、政法委**,自治区党委政法委**(正厅级),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园**栋**单元**室。系自治区十二届人大代表、**会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7月7日依法留置。2019年12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吴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3日以宁监诉字(2019)6号起诉意见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9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月10日告知被告人于霆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依法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于霆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年初至2014年8、9月份,于霆在担任中卫市**、市委**、市政法委**、市公安局**、市委**、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兼副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增加出租车指标、刑事案件办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1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人民币230万元、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2.28万元)、200克金条一块(价值5.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年初、2007年春节前,在于霆任中卫市**期间,中卫**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甲为和于霆搞好关系,获得于霆对其从事的运输行业的支持和帮助,在于霆2006年年初准备去新加坡留学前和2007年春节前回国后,在于霆办公室和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花园家附近,分别送给于霆现金20万元,于霆予以收受。在2008年中卫**集团公司增加出租车指标和2011年马某甲儿子马某乙案件上,于霆给马某甲提供了帮助。
2、2008年春节前、5月、9月,在于霆担任中卫市**,主管交通工作期间,中卫市**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为在其公司增加出租车指标的事情上获得于霆的帮助,以及对于霆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在于霆居住的银川市兴庆区**小区门口,先后三次分别送给于霆现金40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于霆予以收受。于霆在中卫**集团公司增加出租车指标的事情上给予马某甲帮助。
3、2011年8月、2011年下半年,中卫市**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为请求于霆在其子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于霆居住的银川市兴庆区**小区附近送给于霆现金20万元、40万元,于霆予以收受。在接受马某甲请托后,于霆分别给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杨某某、沙坡头区检察院**刘某某、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李某某、中卫市人民法院**乔某某打招呼,要求从轻办理该案,致使犯罪嫌疑人马某乙未被起诉,马某乙同案犯张某某等4人被减轻刑事处罚。
4、2012年4、5月份,在于霆任中卫市**、政法委**期间,中卫市**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为感谢于霆之前对其公司和个人给予的帮助,及今后获得更多的帮助,在于霆办公室给于霆送现金10万元,于霆予以收受。2012年年底,马某甲在于霆居住的银川**小区门口,送给于霆现金20万元,于霆予以收受。
5、2014年9月,在于霆担任自治区政法委**兼秘书长期间,为感谢于霆之前对其公司和个人提供的帮助,在银川一家餐厅门口,中卫**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送给于霆2万美元,于霆予以收受。
6、2013年,在于霆担任中卫市委**、政法委**、公安**期间,宁夏**发展有限公司**郭某某为感谢于霆在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中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于霆办公室给于霆送了一块200克“建行金”金条,于霆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甲、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2、房屋买卖合同、会议纪要、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等;
3、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相关法律文书;
4、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相关法律文书;
5、中卫**集团公司、马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起诉意见书、补充起诉意见书、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再审决定书等;
6、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物证照片等;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
8、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据;
9、移送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于霆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8.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霆在担任中卫市**、中卫市委**、政法委**、公安**期间,在中卫市**集团公司、马某甲等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业垄断、组织成员减轻刑罚处罚方面为其提供了帮助。鉴于被告人于霆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丽梅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霆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拾伍册。
3.有关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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