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顺志,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肇源县**镇**村**屯,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肇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董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松原市宁江区**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肇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22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马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住松原市**楼,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肇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贾某某,男性,1987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住松原市**镇**村,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肇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顺志、董某某、马某甲、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延长侦查期限至2019年8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于顺志、苑某某(已判刑)纠集李某甲(另案处理)、贾某某、马某甲、董某某、马某乙(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镐把到肇源县**镇**村**屯附近的大庆采油**厂**作业区**平台**油井处,发现张某甲、李某乙、姜某某等人正在该油井盗窃原油,于顺志遂向大庆市采油**厂**作业区保卫队打电话举报,同时他还参与并指使苑某某、李某甲、贾某某、马某甲、董某某、马某乙、郑某某等人用镐把无故殴打张某甲、李某乙、姜某某等人,并将张某甲驾驶的黑E****E号黑色别克车、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黑色**车砸坏,修复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615元、人民币141元。其间,张某甲右腿被苑某某用镐把打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在吉林省大安市将于顺志抓获;同日下午1时许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楼将马某甲成功抓获;2019年4月25日11时许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驾校将董某某抓获;2019年5月7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将贾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吉林省医疗机构专用发票、案发现场的方位图、照片10张、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据、收油证明、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信息库、肇源县公安局油保大队情况说明、扶余市公安局**乡派出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肇源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苑某某判决书复印件、天津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肇源县**镇**村委会证明、中共宁江区**镇党委证明、见证人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3份、姜某某、李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各1份;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张某甲、李某乙、姜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苑某某、于顺志、马某甲、董某某、贾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视频光盘;
5.辨认笔录:张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李某乙、姜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各1份、苑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1份、孙某某、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3份、马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5份、董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4份、于顺志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贾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12份;
6.鉴定意见:肇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1份、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书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顺志、贾某某、董某某、马某甲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同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于顺志系主犯,贾某某、马某甲、董某某系从犯,且贾某某、马某甲、董某某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文朝
附:
1.被告人于顺志、贾某某、董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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