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高明,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机关**组。被告人于高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高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高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于高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于高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高明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17日凌晨,至江阴市**街道**小区**幢北面停车场,采用弹弓砸车窗玻璃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鞠某某放在车牌号为苏B**8白色起亚越野车内手包中人民币600余元和钻戒一枚。经鉴定,钻戒一枚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车窗玻璃损失为人民币140余元。
案发后,赃款270元、钻戒一枚已发还被害人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赃款、戒指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高明的供述;
6.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9.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高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高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高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高明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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