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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翟某乙单位行贿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二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单位云南**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8********,单位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云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幢**号,法定代表人翟某甲。

诉讼代表人翟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41980********,汉族,高中文化,现任云南**商贸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828898****。

被告人翟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41975********,汉族,高中文化,云南**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址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幢**单元**室。

本案由昆明市呈贡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云南**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乙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辩护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20年间,云南**商贸有限公司**翟某乙,为与云南省**工业公司合作动态粮业务并获得动态粮补贴,三次向云南省**工业公司**李某某(另处)行贿共计545318元,具体为:2016年春节向李某某行贿50000元;2017年春节向李某某行贿50000元;2020年1月,翟某乙受李某某安排,以高于市场价格445318元的金额为李某某购买大众辉腾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主体身份材料及任免职文件、会计记账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的证人证言;4.相关文件及凭证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云南**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商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乙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本罪。被告人翟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曦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翟某乙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区东区**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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