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单位云南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0855****,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730213****,汉族,大专文化,云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西山区**路*号**园*幢*号。联系电话1366875****。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9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690723****,汉族,大专文化,云南某甲公司股东、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西山区**路*号**园*幢*号。2019年2月27日被建水县监察委员会留置,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云南某甲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得知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欲找民营企业进行合作开发,遂找到昆明**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主任兼某乙公司董事长罗某某及某乙公司总经理邱某某,在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孙某某分别向二人表示以后会感谢。
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妻子张某甲共同成立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孙某某持股比例为90%,张某甲持股比例为10%,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为公司经理。
2009年7月24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作共同成立了昆明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某乙公司占股51%,某甲公司占股49%,邱某某任董事长,孙某某是董事并任公司经理。某丙公司在不具备相关资质和未经招投标等竞争性程序的情况下,承接了多项由*委会委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委托给某丙公司的代建项目,后某丙公司将收取的代建费收入及某乙公司委托管理的**城、**园商铺租金收入,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经鉴定:2009年至2015年期间云南某甲公司从某丙公司分得的股利中包含的代建收入金额有19641412.82元、商铺租金收入金额有676042.86元。
被告人孙某某为感谢罗某某、邱某某(二人另处)为某甲公司成为某乙公司组建某丙公司的民营合作方提供了便利与帮助,并为某甲公司以后能够继续得到二人的关照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在2010年春节前至2018年期间,孙某某从某甲公司账上以还股东借款、提取备用金、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各种名义套取的现金,分别送给罗某某和邱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前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四次送给罗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 120万元: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某在罗某某办公室送给罗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某在罗某某***园家中送给罗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某在罗某某***园家中送给罗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
(4)2018年年初的一天,孙某某在昆明**园网球场送给罗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2.2010春节前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五次送给邱某某(另处)共计现金人民币240万元、澳大利亚现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11.5万元):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某在某乙公司邱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邱某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后邱某某以送给罗某某为由要求孙某某再准备40万元,第二天,孙某某在***管委会走廊送给邱某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某在某丙公司的指挥部送给邱某某现金人民币60万元。
(3)2011年春节后,时任**区主任助理的张某乙(另案处理)以自己和周某某(时任***区党工委副书记)在**大学读EMBA研究生为由向邱某某索要学费40万元,之后邱某某让孙某某准备了40万元,邱某某在某丙公司的指挥部收受孙某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把现金人民币40万元送到***区张某乙办公室拿给张某乙。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某在某丙公司的指挥部送给邱某某现金人民币60万元。
(5)2013年10月,邱某某参加***区组织的到澳大利亚考察的公务团,邱某某让孙某某为其准备2万澳元,后邱某某在某丙公司的指挥部收受孙某某的2万澳大利亚现金(折合人民币1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委托代建合同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某甲公司、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琼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45***。
2.案卷材料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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