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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云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6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襄州区云湾路路段时被正在集中进行涉酒类违法查处的襄州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8 mg/100ml。随后民警将云某某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提取血样送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云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4.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及讯问视频;5.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妮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云某某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市襄州区**村**组。联系电话1808612****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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