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19〕1648号
被告人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云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农场内游乐园内因欲带其孙子玩蹦床时与农场管理员王某某发生冲突,后将王某某打伤。
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失系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云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现赔偿问题尚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树昌
检察官助理:程晓林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云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