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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云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云某某来到本市黄浦区福佑路427号南1便利店门口处,先用美工刀片将便利店塑料卷帘门划出缺口,再用长柄工具将店内香烟勾近卷帘门,后伸手入内将香烟窃出,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07.50元的各品牌香烟16条。嗣后,云某某将上述香烟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证人李某某。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先是拒不供认,被逮捕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案发现场的卷帘门破损处及二块塑料牌上的人血,不能排除为被告人云某某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香烟进货订单截图,证实其工作的便利店内的香烟被窃,以及被窃香烟的价值

2. 被告人云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云某某将窃得的香烟销赃给证人李某某。

3.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情况,以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卷帘门破损处及二块塑料牌上的人血,不能排除为被告人云某某所留。

5. 路面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云某某的作案经过。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云某某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先是拒不供认,被逮捕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云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 被告人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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