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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云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云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2********,蒙古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52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1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26日至4月23日)。被告人云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云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路南侧路边,以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事主郭某某(男,39岁)车内(车牌号为:晋CA****)物品(未遂)及事主苗某某(男,28岁)车内(车牌号为:冀AL****)天朝上品白酒6 瓶、品胜牌充电宝1 个,经鉴定,白酒价格为699元1箱(6瓶),充电宝价格为65元;

2、被告人云某某于2018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小区西门西侧路边,以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事主张某某(男,30岁)车内(车牌号为:冀J9****) 20元人民币。

3、被告人云某某于2018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村北门,以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事主贾某某(女,31岁)车内(车牌号为:京PU****) 200余元人民币、行李箱、被褥、电火锅等物及事主齐某某(男,35岁)车内(车牌号为:京PU****)10元人民币。经鉴定,电火锅价格为1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锅(利仁牌分体电火锅2.5L,只走手续)一个、行李箱(黄色,只走手续)一个、改锥(绿把手、黄把手、红把手,只走手续)三把、白酒(茅台酒天朝上品酒,只走手续)一瓶、枕头(蓝色,只走手续)一个、充电宝(型号:TS-D199,白色,只走手续)一个、褥子(蓝色,只走手续)一个、被子(蓝色,只走手续)一个;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苗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昌平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搜查车辆录像、扣押录像、讯问录像等;8.其他资料: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云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刚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云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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