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云某甲,曾用名云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60********,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云某甲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恒泰盛都小区南门马路行驶至小区南门西侧公共停车场时,与停放的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云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52.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案发后,被告人云某甲与车主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哲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云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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