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单位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445303097592****,住所云浮市**区**镇**(地号:10-01690,10-01691,10-01692),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508819****。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7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区**路**号**房,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别墅区**街**号。因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逮捕。因走私普通货物罪,2018年4月19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案由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单位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石材石材荒料及板材,石材工艺品,石材家具,石材机械配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被告人黄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期间,将其以220-400欧元/吨的价格向意大利、希腊、伊朗等国供应商采购的大理石,使用迈扬国际有限公司售货合约、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单证作报关资料、仅以160-220欧元/吨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合计进口大理石荒料8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052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广州海关缉私局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邮件及附件、扣押清单、营业执照、云浮市口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广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司经营期间,以低于真实采购价格的虚假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大理石石块,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文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退缴税款人民币320527.75元,现存于广州海关缉私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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