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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云金龙贪污、职务侵占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云金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0********,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土默特左旗**镇**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0年10月至2006年10月任**村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11月至2012年9月任**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土默特左旗**镇**村。被告人云金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2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8月5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云金龙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调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土默特左旗**镇**村于2005年3月28日与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为包头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将村集体荒地以每亩一次性补偿100元,每年按照计划开挖亩数付款。2006年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云金龙从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7700元未入村集体账户,被告人云金龙将上述 277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

2. 2008年,土默特左旗**镇**村村民孙某某在110国道北其承包的田里种松树,后将相邻的4亩地以 38000元一并租下。该4亩地中有2亩地为冀某甲承包地,剩余的 2 亩地为被告人云金龙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集体土地,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云金龙和冀某甲二人共同收取孙某某38000元,并为其出具一张收条,被告人云金龙拿了30000 元,冀某甲拿了8000元。被告人云金龙将上述30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

3. 2011年12月20日,土默特左旗**镇**村委会将村集体自来水井以人民币10000 元的价格转让给时任村委会报账员李某某,双方签订了《**村自来水井转让协议 》,时任**村委会主任被告人云金龙收到人民币 10000 元后,将其中 7000 元用于支付村委会欠**村村民电工王某甲欠款,剩余 3000 元未入村集体账户,被告人云金龙将上述3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

4. 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云金龙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土地流转给村民,收取陈某某4亩宅基地款25000元人民币,收取王某乙1.5亩宅基地款 11000元人民币,收取尹某某1亩宅基地款5000元人民币,收取金某某1亩宅基地款6000元人民币。共计收取的47000元人民币宅基地款被告人云金龙未交入村集体账户,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5. 1995年,董某甲从时任村委会书记云某某手花了1000元批了一块宅基地,该地步量约2百多步,2009年原**乡土地所王某丙和中铁**局的李姓工作人员、董某乙、吴某某等人去其宅基地进行量地,量出土地为1123. 40平方米,未将宅基地后面出路0.3亩计算在内。同年补偿款发放,直接打至董某甲本人的工商银行卡上,补偿面积为1123. 4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70577元。董某甲先后多次去找村报账员冀某乙反映未补偿的0.3亩出路问题。2010年5月,时任**村委会主任被告人云金龙给董某甲打电话,告知他反映的0.3亩的补偿款发放了,让董某甲和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董某乙去**中心经管站领取剩余款项。按照要求,需要被占地人、村长、书记三人共同签字,才可以领取补偿款。在填写补偿表时,被告人云金龙采用虚报的手段,填表时将董某甲被占土地由0.3亩虚报为1.3亩。三人到达经管站后,经审核同意后从占地补偿款102000元中拨出5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云金龙、董某乙二人去领取现金支票,被告人云金龙在领取的现金支票上签字。其后三人去**中心信用社将52000元的补偿款提现。在被告人云金龙家中,被告人云金龙将12000给了董某甲,剩余的40000元自己占有。剩余的40000元人民币的处置未进行开会表决,被告人云金龙也未归还,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被告人云金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云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金龙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村集体财产人民币10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金龙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土地征收、征用款的管理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云金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云金龙在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瑞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刑事判决书3份14页,监所释放证明1页,释放证明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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