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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亓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亓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街道**号**户,现暂住本市宝山区**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7时12分许,被告人亓某某驾驶牌号为皖******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本区月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一路路口处,与闫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闫某某倒地当场死亡,后朱某某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客车又与倒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亓某某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闫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亓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到案后被告人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12月5日17时12分许,牌号为皖******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月罗公路杨家一路路口,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一辆牌号为苏******的小客车又与倒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亓某某报警等在现场接受处理。

2.居民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闫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为皖******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头前部左侧与悬挂上海车牌为*******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电动自行车倒地并被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悬挂车牌为苏******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轮碾压。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所检牌号为皖******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经过事发点的行驶速度约42km/h。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5日,其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沿月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息灵园附近时,发现前方有一辆大吊车发生颠簸,同时有响声并向右打方向,其立即打方向并刹车,撞伤了东西,下车后发现路上有一辆压扁的电动自行车,后面还躺着一个男子,其让吊车司机立刻报警。

7.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8.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5万,并已达成谅解协议。

9.被告人亓某某供述,2019年12月5日17时12分许,其驾驶皖******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月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一路路口,注意力不集中,撞到了前方一辆电动自行车,下车后发现一名男子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其车后还有一辆白色依维柯,其报警后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健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亓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660****;

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6.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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