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亓某甲,曾用名亓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11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1日21时许,被告人亓某甲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睢县***县道**乡政府西100米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亓某甲呼气检测时发现其涉嫌醉驾,遂将其带至睢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2020年11月2日,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亓某甲的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齐军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
3.被告人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材料--公安执法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云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睢县**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公安执法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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