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亓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路**巷**排**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庄街道**村。因犯销赃罪,于1997年10月16日被原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5月24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8月18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罚款2000元;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亓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高庄南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村公交车站南1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样检测,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3.3±1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亓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检察官助理:张聪聪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86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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