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巷**号,现住**村。被告人亓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截止至2014年6月18日;因盗窃于2017年2月4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8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亓某某在莱芜区**街**小区**处,通过拽车门的方式打开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白色别克凯越轿车车门,窃取魏某某放在车内中央扶手处的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次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亓某某到济南市钢城区**镇通达通讯手机店用POS机从其中一张银行卡内盗刷200元。
2.2020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亓某某在莱芜区凤城街道**小区处,采用相同方式打开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东门南沿街楼“****”门前的鲁******白色长安轿车,窃取张某某放于副驾驶座上的手提袋内的一钱包内的现金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亓某某的辨认笔录等;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5.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证言等;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华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亓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且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859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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