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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井后全诈骗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井后全,别名李华,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村**号)2018年1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后全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井后全在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服刑时和同监区狱友孙某甲相识,因井后全即将刑满释放,孙某甲将其哥哥被害人孙某乙的手机号码告诉了井后全,委托其出狱后联系孙某乙,让孙某乙给其送点药品。9月10日,井后全出狱当天使用其母亲李某某的手机(手机号码:18348*****3)给孙某乙打电话,谎称自已是监狱的管教李某甲,孙某甲在其管理的大队服刑,让孙某乙给孙某甲送一些药品,同时,又以给孙某甲找人调换干活轻松的岗位为由,向孙某乙索要人民币3,500.00元,孙某乙按照井后全提供的井某某的帐户(银行卡号:62351600022*******4)汇款人民币3,500元,井后全在自助取款机提取现金后,赃款被其挥霍。

2019年9月19日,井后全又以监狱管教的名义给孙某乙打电话(手机号码:18348*****3),谎称孙某甲胃部需要检查为由,向孙某乙索要人民币2,000.00元,孙某乙按照井后全提供的李某乙的帐户(银行卡号:62284801785********)汇款2,000.00元,井后全让其朋友刘某某(绰号小友子)在自助取款机提取现金后,赃款被二人挥霍。

2019年9月23日,孙某甲又一次接到井后全的电话(手机号码:18348*****3),电话称孙某甲得了急性胃穿孔需要手术为由,让孙某乙汇款一万多元,孙某乙先后二次往李某乙的帐户(银行卡号:62284801785********)汇款人民币合计15,000.00元,井后全让其朋友刘某某(绰号小友子)在自助取款机提取现金后,赃款被二人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井后全于2019年12月7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尚志人民法院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等;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井后全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后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后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后全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井后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井后全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建文

2020年4月10日

附:

1. 被告人井后全现羁押在绥化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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