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井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住**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住**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2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住**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井某甲、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井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0****的“名爵”轿车拉着被告人井某甲、孙某某及莫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弹弓和钢珠,分别窜至本市高庄镇潘庄村杨庄组、太丘镇石庄村孟庙组、许河村张庄组,共盗窃7只鸡、1只鸳鸯。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井某、井某甲、孙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许某某等人陈述;3、物证照片;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井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井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井某甲、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井某、井某甲、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永红
高 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井某、井某甲、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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