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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井某某、张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被逮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街**路**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出租房(门牌号不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84********,汉族,小学文化,被逮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号,住北京市丰台区**出租房(门牌号不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井某某伙同张某甲于本市石景山区、丰台区、海淀区、大兴区等多处商场、超市、小区停车场内,由井某某着国美电器T恤、持国美电器工作证、送货单等,冒充国美电器员工,谎称有名牌厨具可以低价出售,使得16名被害人误认为系老板牌(杭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抽油烟机、燃气灶而付款购买(实际均为广东**有限公司产品),共计人民币22100元。具体分别为:

1.2019年6月23日10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大兴区旧宫一小区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6月23日12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大兴区旧宫永辉超市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6月23日14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丰台区万达广场(槐房店)地下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6月24日9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丰台区宋家庄**小区内,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00元。

5.2019年6月24日12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丰台区西铁营万达广场B3层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1000元。

6.2019年6月25日10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大兴区旧宫永辉超市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宗某某人民币1500元。

7.2019年6月26日9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海淀区西三旗通夏公元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800元。

8.2019年6月27日13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丰台区丰科万达广场B2地下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700元。

9.2019年6月28日12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金源燕莎地下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500元。

10.2019年6月29日12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丰台区万达广场(槐房店)地下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

11.2019年7月29日12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丰台区丰科万达广场B3地下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白某甲人民币1500元。

12.2019年7月30日14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海淀区中发百旺商城路面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200元。

13.2019年7月31日11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石景山区物美超市沁山水店B3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1500元。

14.2019年8月5日12时许,二被告人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迪卡侬地下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000元。

15.2019年8月6日11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石景山区物美超市沁山水店B3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200元。

16.2019年8月8日10时许,二被告人于本市昌平区三旗百汇市场物美超市门前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000元。

同年8月19日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金杯汽车内起获抽油烟机、燃气灶、送货单等物;从井某某身上起获国美电器T恤、工作证等物,上述物品均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抽油烟机、灶具、送货单、工作证及扣押手续;2.书证:提货单及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冯某某、白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黄某甲等16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井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证人对井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转账电子数据;8.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岚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井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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