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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井某某、莫某某赌博案)_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井某某(绰号尕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莫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井某某、莫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镇**村**号、本市城中区**村**号,组织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8人聚众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赌资等条件,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资累计达十余万元,抽头渔利达两万余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井某某、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井某某、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井某某、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莫某某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某、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井某某、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善中

                                               检察官助理 魏建青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井某某、莫某某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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