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井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原工作单位:辉南县**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辉南县**镇**小区**区**号楼**门**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井某某于2020年04月05日下午15时,在辉南县**镇**小区**区**栋**单元**室(曾某甲家房屋)内,因酒后产生轻生的想法,将没有熄灭的烟头故意放在南侧卧室内床上的被褥上,引燃了床上的被褥,造成曾某甲家中墙壁、门窗多处被熏黑,床上用品被烧毁,小区公共区域及邻居门窗、墙壁多处因火情被熏黑,造成居民恐慌。经辉南县西凤街道办事处卓越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小区**栋住宅为电梯楼,建筑商户建筑户数114户,实际入住85户,196人;建筑车库14户;建筑商户8户,实际营业4户。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同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谢某某及物业负责人赵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因酒后有轻生的念头而将没有熄灭的烟头故意放在南侧卧室内床上的被褥上,从而引发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晓雯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井某某现在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