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88********,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辽宁省西丰县人,住辽宁省西丰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8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井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饮酒后返回其租住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陈各庄村的出租房,误将同住在该院内的被害人李某某家当成自己家而敲门,因此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井某某持破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扎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井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井某某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敏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原籍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 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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