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井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井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丁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从老家江苏涟水县至本市,由丁某某出资承租本市崇川区**大厦**座**室作为办公场所,在未经注册登记的情况下,设立**投资有限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丁某某出资七八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并先后纠集陆某某、缪某某、开某某(均已判决)、被告人井某某及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放贷、催收工作。在放贷、催收过程中,采用欺骗、威胁、恐吓、滋扰等手段,多次实施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丁某某、缪某某为主要成员,陆某某、杨某某、开某某及被告人井某某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为获取非法利益,丁某某等人通常采取以下步骤迫使被害人陷入“套路贷”圈套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第一步,在微信、陌陌等社交平台上发布无抵押小额贷款信息;第二步,当被害人来贷款时,丁某某等人以贷款无抵押,为约束被害人按时还款为由,诱骗被害人出具本金三倍左右的借条(俗称“高条”),并且告诉被害人如果按时还款只需要偿还实际借款本金;第三步,被害人在“高条”上签字之后,丁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家访”,为以后的催收做准备;第四步,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家访费、保证金、利息等费用,被害人实际拿到手的借款只有本金的50%左右,当被害人表示不愿意借款时,便以支付赔偿金等为由强迫被害人继续借款;第五步,在借款后,丁某某等人编造各种违约理由,让被害人按照“高条”上的金额还钱,如果被害人不同意,丁某某等人则言语威胁到被害人家中闹事、到法院起诉,甚至采取上门喷油器、堵锁眼、砸玻璃等手段进行威胁,逼迫被害人交付钱款。以丁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一年多的时间里,在南通地区实施了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十五起,敲诈得款近人民币20万元,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井某某涉案五起,犯罪数额369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24日,被害人徐某某至**大厦**座**室需借10000元,在缪某某的诱骗下,徐某某写下50000元“高条”,并达成协议一期为22天,每期利息为2000元。缪某某、丁某某等人带徐某某进行家访后,丁某某等人以威逼等方式收取家访费、会员费、利息等费用共计8000元,徐某某实际拿到2000元。到期后丁某某、缪某某催要利息,徐某某支付4期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元。在徐某某不交利息之后,缪某某、被告人井某某等人于2017年5月两次至徐某某家中,持“高条”上门要债相威胁,对徐某某家属进行敲诈,最终敲诈共得19200元。
2、2017年1月,被害人朱某甲至**大厦**座**室需要借20000元,在缪某某的诱骗下,朱某甲写下60000元“高条”,并达成协议一期为22天,每期利息为2000余元。缪某某、丁某某等人带朱某甲进行家访后,丁某某等人以威逼等方式收取家访费、保证金、利息等费用共计10000余元,朱某甲实际拿到9000余元。到期后丁某某催要利息,朱某甲支付4期利息共计8000余元。在朱某甲交不起利息之后,2017年5月,丁某某带缪某某、被告人井某某等人多次持“高条”至朱某甲家,采用在外墙喷漆等手段对朱某甲家属朱某乙实施敲诈,最终敲诈共得7000元。
3、2017年6月,被害人施某某至崇川区**广场路边需要借款5000元,在缪某某的诱骗下,施某某写下20000元“高条”,并达成协议一期为22天,每期利息为1000元。在家访后,缪某某、被告人井某某以威逼等方式收取家访费、保证金、利息等费用共计3000元,施某某实际拿到2000元。后在第一期到期后,缪某某、被告人井某某故意指责施某某逾期,并拿着“高条”对施某某进行敲诈,最终敲诈共得8000元。
4、2017年6月19日,被害人桂某某至**大厦**座**室需要借款3000元,在缪某某的诱骗下,桂某某写下5000元“高条”,并达成协议一期为22天,每期利息为400元。在家访后,缪某某、被告人井某某以威逼等方式收取家访费、保证金、利息等费用共计2000元,桂某某实际拿到1000元。后在第一期到期后,缪某某、被告人井某某故意指责桂某某逾期,并拿着“高条”对桂某某进行敲诈,最终敲诈共得2400元。
5、2017年7月25日,被害人严某某至**剧院门前路边需要借款40000元,在缪某某的诱骗下,严某某写下人民币4万元欠条,并达成协议每期利息为2000元。随后在询问过程中,缪某某、被告人井某某借口指责严某某以借钱为名实施诈骗,拒绝借款,并以此敲诈严某某5000元,最终敲诈共得30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井某某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顾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施某某、桂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井某某及同案犯丁某某、缪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伙同丁某某、缪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套路贷”形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井某某系丁某某、缪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军
检察员:黄昕颖
附:
1.被告人井某某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