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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井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2018年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二罪合并,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井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路**号**地下停车场,趁无人看守,将被害人颜某某放在摩托车右后反光镜上的摩托车头盔(经鉴定价值3171元)盗走。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井某某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居住的武侯区**小区**栋**单元**楼**号房间内查获其盗窃的摩托车头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跻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井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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