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镇**号,现住陕西省米脂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米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
其于2015年因吸毒被米脂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6年12月因吸毒被米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8月因吸毒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2月因吸毒被米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0月因吸毒被榆林市公安局新明楼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1月7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2月6日被榆林市戒毒所保外就医。
值班律师常艳红,米脂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害人刘某某,女,身份证号码6127281987********,陕西省米脂县人,米脂县**工作人员,联系方式:1860912****。
被害人冯某某,女,身份证号码6127281968********,陕西省米脂县人,米脂县**工作人员,联系方式:1366914****。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井某某在米脂县**办公室内盗得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和1800元现金。2019年1月24日,井某某在米脂县**财务室内盗得3000元现金。2019年12月13日,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井某某所盗窃的手机认定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13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领条、米脂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书、户籍证明、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李某某、申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刘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米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米脂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6.鉴定意见:米脂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一般累犯,具有法定从重量刑情节;有多次吸毒劣迹,具有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静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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