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街**委**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6日,拜泉县**乡**村将**屯前**鱼池西侧地块承包给被告人井某某。2018年春季,**村将上述地块更新插柳造林,验收造林面积148亩。2019年春季,**村在上述地块进行插柳补植后,井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将该林地开垦并耕种大豆。经鉴定,上述地块土地性质为灌木柳林地,开垦耕种林地面积22.442亩,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

被告人井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主动到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犯罪记录证明、林地证明、**乡2017年秋季插柳验收表、公证书、合同书、拜泉县林业和草原局移送移送案件材料;

2 证人隋某某、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拜泉县自然资源局鉴定书;

5. 拜泉县林业和草原局勘验检查笔录、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处罚情节。被告人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井某某非法占用林地22.442亩,但自首、认罪认罚,综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斌

检察官助理:姜洪成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